[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A市人,農民。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廣東湛江火車站廣場對面的地攤上,購買了彈簧刀200把,跳刀50把,準備帶回A市出賣。當晚23時許,胡攜帶上述250把管制刀具,乘坐湛江開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車,19日清晨1時許,在車上被乘警查獲。
[問題]
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判決]
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某非法攜帶彈簧刀、跳刀多把,進站上車,危及公共安全,業已構成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應以《刑法》第130條的規定處罰。
[法理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130條的規定,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違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規,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也侵犯國家對公共交通的正常管理活動。其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其三,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只要是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都可以構成此罪。其四,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此罪。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完全符合非法攜帶管制刀具進入公共交通工具罪的構成要件。第一,胡某已達25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體要件。第二,胡某購買彈簧刀、跳刀多把,準備帶回A市出賣。胡某明知攜帶此類管制刀具上車,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危及公共安全,而仍然乘坐湛江開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車,表明其主觀方面出于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其三,胡某實施了攜帶管制刀具上車,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其四,胡某的行為侵犯了公共安全,符合本罪的客體要件。所以,被告人胡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應依《刑法》130條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