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李某與被執行人吳某借款擔保糾紛一案中,被執行人吳某為債務人張某的擔保人。起訴時,因債務人張某無履行能力,故李某未起訴張某,而只起訴了擔保人吳某。案件判決生效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人員在執行一起連環案件中卻突然發現有一條貨船在債務人張某的名下,此時能否直接追加債務人張某為被執行人和執行張某的財產,形成了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張某為被執行人,并可以直接執行張某的財產,因為張某是本案理所當然的債務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李某在起訴主張其債權時,已經放棄了向張某主張權利。而其民事權利一旦放棄,就不能再主張。對同一事實,法院是不能同時出兩份判決的。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由申請執行人提起再審,進行再審后裁定本案中止執行,待再審結果生效后再恢復執行。
第四種意見則認為:應由被執行人吳某在履行完自己的擔保責任之后,可以另行起訴張某,行使自己作為擔保人的追償權。
筆者就以上四種不同意見略表幾點拙見。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直接追加,顯然是不正確的,雖然張某是本案原告李某當然的債務人,但他同原告李某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經過審理程序加以確認,沒有生效國家司法考試文書支持,而且也不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中所規定的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條件。所以,直接執行張某是不正確的,就好比當事人不能拿欠條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是同樣的道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已放棄對張某的權利也不正確的,因為原告李某起訴被告吳某的案由是借款擔保糾紛,請求法院判令吳某承擔的也只是擔保責任。李某并未放棄其對債務人張某的債權。因此,只要在訴訟時效以內,李某可以先申請訴訟保全,查封張某的船,再重新起訴張某,案由應該是借款糾紛。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提起再審的理由并不充分,因為本案原告并未起訴債務人張某,已經生效的判決并沒有錯誤,按再審程序只能耽誤本案的執行。
第四種意見認為應由吳某履行完自己的擔保責任之后去起訴張某,盡管理論上是可行的,但那是擔保人吳某與債務人張某之間的國家司法考試關系。而本案現在的關鍵是發現了債務人張某的財產能否采取執行措施,如果吳某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償權,而不履行現已生效的判決,那豈不損害了本案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執行中遇到這種情況時,不能簡單地就直接追加債務人張某為被執行人和直接執行張某的財產。本案因有新的事實,應當通知申請執行人李某另案起訴張某,通過審判程序解決后再另案執行,否則剝奪了債務人張某的上訴權。本來這兩個案子原告李某是可以一并起訴的,法院也可以一并審理,并可同時判決債務人張某承擔還款義務,判決擔保人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是因為原告李某沒有同時起訴,所以才一分為二,分成了兩個案件。
在起訴前,李某可以先申請對債務人張某的船進行訴前保全,或者在起訴的同時申請財產保全,以便于今后能夠順利執行,而且,擔保人吳某在履行了自己的擔保義務后,對債務人張某享有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