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范圍(第3條):第(一)(二)項為侵犯人身自由權;第(三)(四)項為侵犯生命健康權。注意第(三)項經過最新修正,增加了“虐待”、“放縱他人毆打、虐待”,從而擴大了賠償范圍。
2. 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范圍(第4條):違法行政處罰的;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其他違法行為。
綜合第3、4條的規定,判斷某一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賠償范圍不必對條文強加記憶,應遵循以下規則:(1)侵權行為必須是執行職務行為(不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是行政事實行為);(2)執行職務行為違法(違法歸責);(3)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或財產權。
3. 不予賠償的情形(第5條):非職務行為(違反行為要件);受害人過錯(違反因果關系要件);其他情形,包括抽象行政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