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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試民訴管轄法條變動

    信息發布:國家司法考試網 www.myiz.cn  發布時間:2013-04-08  點擊:  評論:

    第二章 管 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二十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法律 教育 網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二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三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勞動教養 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2007)

    【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 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2012年修正)

    第二十四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2007)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2012年修正)

    第二十六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012年修正)

    第二十八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國家司法考試網)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2007)

    【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2012年修正)

    【第三十九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2007)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201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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