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 ,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與本案當事人 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2007)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2012年修正)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國家司法考試網)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